(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顾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早上8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海宁××海昌街道迎丰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972.88元、误工费6870元、护理费2258.6元、交通费7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合计13801.48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01.48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杜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和肇事车辆情况。2、海公交肇快字(2010)第00044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4、临时诊断证明书3份和病假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3个月。5、医药费发票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7、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车辆修理费情况。被告杜某某答辩称:2010年3月22日早上,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当时原告并未受伤,车辆也并未损坏;直到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才告知被告其脚部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其后另外了发生交通事故才导致受伤,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经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发生情形及当事人过错情况调查后,依职权所作出的书证,形式合法,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经查,该组证据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核算为7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具体用药并不清楚。经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组发票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不是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非正式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欲以其证明车损情况,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3月22日早上8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海宁××海昌街道迎丰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富春骨伤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赔偿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经核算,本院确认为3927.8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经核算,本院对原告的休息时间确认为78天,计误工费5872.44元(27480元/年÷365天×78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车辆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9870.3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杜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杜某某关于原告的受伤和车损系其另外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因被告杜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870.32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经支付的200元,尚应继续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9670.32元,该款项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