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智艳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智艳(曾冒名吴红艳),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恒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家住蕲春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智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智艳原系宁波市北仑恒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员。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智艳假冒吴红艳之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各类型号的纸箱4953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智艳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智艳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智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吴智艳在宁波市北仑恒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与宁波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联系业务。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吴智艳利用其担任恒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假冒拓普公司名义向恒源公司订购纸箱,并将恒源���司发往拓普公司的各类纸箱予以侵占,其中型号为450*310*250的三瓦纸箱47135只,型号为450*310*135的三瓦纸箱300只,型号为270*270*270的三瓦纸箱500只,型号为150*120*95的单瓦纸箱1600只。经鉴定,上述涉案的纸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智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2006年,其在恒源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联系与拓普公司的业务,2009年7月离开恒源公司。期间,其发现拓普公司不需要发订单就可以让恒源公司生产纸箱,而且拓普公司与恒源公司每月结账时仅支付实际使用的纸箱款项,未使用的纸箱放在拓普公司备用。其认为侵占恒源公司的纸箱不会被公司发现,遂利用作销售员的便利,假借拓普公司的名义订购纸箱,并将生产的纸箱运到拓普公司附近,将纸箱转运到其事先租的车上予以侵占。后其在送货单上��冒拓普公司员工在“客户签章”处签名。其共侵占了公司37车纸箱,价值人民币约24万元。2.被害单位员工董林茂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其系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吴智艳(冒名吴红艳)在其公司作销售员,并负责联系与拓普公司的业务。恒源公司与拓普公司的业务流程为:恒源公司根据拓普公司的订单将生产的纸箱发到拓普公司,拓普公司根据实际使用量每月制作一张进销存报表,恒源公司就根据该报表与拓普公司结账,未使用的纸箱存放在拓普公司的仓库。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吴智艳利用业务上的漏洞,假借拓普公司名义向恒源公司订购纸箱,发货时在拓普公司门口将纸箱转运到另外的车上,共侵占了公司约26万元的纸箱。2009年7月,恒源公司与拓普公司对账时,吴智艳未申请离职就离开了公司。3.证人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智艳向其租车,并让其开车到北仑拓普公司门口。吴智艳到后又让其将车开进拓普公司仓库外面,将一些纸箱搬到了其车上。后其根据吴智艳的要求将纸箱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站,收了吴智艳运费人民币100元。后来,其又帮吴智艳运过5次左右纸箱。4.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拓普公司物流部经理,吴智艳系恒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与其公司的业务。恒源公司都是将货送到拓普公司的仓库。2008年至2009年,其公司有权在恒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的只有权某、葛某、赖某和张某。其公司仓库部门没有刘林、贺峰、杨小洋、杨小勇、张子军、徐艳芬等员工,也没有姓胡的员工。5.证人权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二人均系拓普公司机电仓库的员工。恒源公司系拓普公司的纸箱供应商,与拓普公司联系业务的只有吴智艳一名业务员。恒源公司将货送到仓库后,由其二人分别负责清点货物和在送货单上签名。机电仓库仅有其二人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名。6.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拓普公司成立至2008年12月,其在拓普公司制动仓库担任材料保管员。恒源公司系拓普公司的纸箱供应商,与拓普公司联系业务的只有吴智艳一名业务员。其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名。其所在仓库没有刘林、贺峰、杨小洋、杨小勇、张子军、徐艳芬等员工。7.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2月起,其在拓普公司制动仓库担任材料保管员。恒源公司系拓普公司的纸箱供应商,与拓普公司联系业务的只有吴智艳一名业务员。该部门仅有其有权在恒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其所在仓库没有刘林、贺峰、杨小洋、��小勇、张子军、徐艳芬等员工。8.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恒源公司厂长,其根据实际生产的纸箱数量开单,并将送货单交给送货人,由送货人带着送货单去送货。其公司负责送货至拓普公司的司机主要是黎某、黄某。吴智艳作为业务员是可以不去送货的,但他经常跟着司机一起去送货。送货的司机反映,吴智艳要求他们把货运到拓普公司仓库附近,并让他们将货转运到另一辆车上,吴智艳自己到拓普公司里面去签单。9.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月2010年2月,其在恒源公司作驾驶员,经常和黎某、吴智艳一起送货去拓普公司。在送货过程中,吴智艳经常要求其将货在拓普公司正门附近转运到另外一辆车上,共约36次。10.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初至2009年初,其在恒源公司作驾驶员,专门负责送货。吴智艳负责拓普公司的业务,经常与其、黄某一起去拓普公司送货。吴智艳曾经多次让其开车到拓普公司门口附近,将恒源公司的货物直接转载到事先等在那里的另一辆车上,这样的情况大概有40次左右。那个接货的司机系缪某。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赃物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12.送货单、未送达货物清单、拓普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智艳非法侵占被害单位纸箱的数量。13.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工资表证实,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吴智艳系恒源公司员工。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智艳的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智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智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林 贤 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