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加耀与张兆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华,李加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兆华。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加耀。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加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志、李加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按照蒙城县常兴镇人民政府(现已合并为楚村镇人民政府)统一改建要求,原告给被告建房五间两层,于1999年建成,被告的砖和楼板抵付2500元,并于1998年6月23号付款6200元、1999年元月29日付款2400元,2001年6月12号经焦强、叶军、王杰、王某等人调解,由王某代表张兆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的建房款除去已付款后,再付70000元,李加耀出据收条:“今收到张兆华房屋底上拾间计款柒万元整(¥70000元)(焦平田向南,焦平国向北,蒙凤路东)款全部付清,以后李加耀和张兆华房屋款方面永无缠绕。”并由三位鉴证人签名后,收条交给王某保管,并言明张兆华付清款后收条交给张兆华,其后王某将该收条复印件交给张兆华,张兆华收下该复印件后,至今没有付款。2007年由王某答话后,张兆华入住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共同证人及王某的证言证实,有王某保管的2001年6月12号原告的收条原件和被告提供的2001年6月12号原告的收条复印件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所建房屋总造价为107722.18元,已用砖和楼板抵付2500元,尚欠105222.1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房屋款70000元,有证人证言、王某保管的2001年6月12号原告70000元收条原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总价为70000元,所付8600元是在70000元之内,因付款时间是其在双方协商的70000元之前,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兆华付给原告李加耀房屋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负担681元,被告负担1723元。宣判后张兆华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房屋款70000元事实错误。1、本案房屋总造价为7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2、一审判决仅以王某等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0元,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为此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李加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拖欠房屋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答辩人的房屋两层10间系答辩人所建,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双方系口头合同,双务合同。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已入住多年,表明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3、被答辩人除1998年6月23日付款6200元,1999年元月29日付款2400元,材料折款2500元外,没有支付工程款。4、经中间人王某调解,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下欠70000元,约定被答辩人付清后,收条原件由王某交给被答辩人。现收条原件仍在王某处,说明被答辩人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张兆华举证同一审。另补充收条复印件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李家耀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收条是上诉人委托王某协商的结果。由被上诉人书写放在王某处,约定付清款后原件交给上诉人,该收条具有协议性质。李家耀举证同一审。张兆华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对第一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身份不能证明主体适格。对第二组本案涉及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但并非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对第三组本案工程是蒙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并非被上诉人承包的。对第五组叶军的书证未涉及到具体欠工程款多少钱,未涉及到是否参加调解。对第六组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情况说明与当庭陈述不一致。书证也未涉及到七万元收条的事。张兆华也未委托王某调解此事。对焦平义书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李加耀与张兆华就建房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建成后,因张兆华未付清工程款,李加耀阻止其入住。张兆华便口头委托王某调解此事。2001年6月12日调解时王某一再要求李加耀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作出让步,并给张兆华打电话征求其意见。在得到张兆华口头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将下欠工程款确定为70000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李加耀与张兆华就建房一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01年6月12日调解时双方已将下欠工程款确定为70000元,并由李加耀出具收条,焦强、叶军、王杰作为鉴证人在收条上签名并出庭作证。说明双方对下欠工程款已经结算并认可。双方结算时间在李加耀给张兆华出具的另外两张收条(6200元、2400元)之后,故结算的70000元不包括张兆华已付的6200元、2400元。张兆华上诉称本案房屋总造价为7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2、李加耀将其出具的收条交给王某保管,并言明张兆华付清款后收条交给张兆华。因张兆华向法庭提供的是收条复印件,收条原件在王某处,故张兆华上诉称工程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张兆华欠李加耀房屋款70000元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张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丽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