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9年11月的一天,原告饮酒后晚回家,遭被告殴打。嗣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夫妻关系尚未改善,反而恶化。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夫妻间发生小的争吵确实存在,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17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晚上不回家等发生争执。2010年4月,原告住单位宿舍后,夫妻分居生活。当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次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目前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