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与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98号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等31人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业主。2003年4月25日,这些业主为了建房需要作出福田市场商贸专业街3幢、4幢、9幢、10幢建设有关事项的决议,组建了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二标段筹建组,负责签订工程建设有关各类合同事务。义乌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房屋装饰工程,由筹建组承包给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中铝合金窗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安装由原告向深圳市茂华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施工过程中,筹建组、原告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故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一份,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房屋的铝合金窗安装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制作、安装改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某某接向筹建组承包。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铝合金窗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制作安装。2005年1月17日,义乌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房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承包合同约定和工程量计算,筹建组应代各业主共付原告铝合金窗及不锈钢空调架价款703326元,但筹建组除分次支付部分款项外,尚共欠工程价款230326元,虽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在所欠的230326元工程款中,按所有业主各自的铝合金窗和不锈钢空调架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承担支付的价款为694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窗、不锈钢空调架价款6941.6元,违约金7555.9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利息14776元(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计人民币29273.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主应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具体计算方式。3.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铝合金窗、不锈钢空调架工程的承包情况。4.施工签证单一份,证明施工的单价、金额等情况。5.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清单一份七页,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二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铝合金窗的施工单价、金额。6.证明三份,证明工程款的催讨和支付情况。7.(2009)浙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筹建组关系及房屋交付使用的事实。8.鉴定报告一份、材料价格申报表一份,证明证据7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本案的款项。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建房所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饰品专业街二标段A3、A4、A9、A10楼各业主临时组建了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专业街二标段筹建组(下称筹建组),负责签订工程建设有关各类合同等事务,被告郑某系业主之一。2004年5月7日,筹建组与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茂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专业街二标段的外墙幕墙及铝合金窗工程某包给茂华公司某某。2004年9月17日,原告、筹建组及茂华公司签订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专业街二标段铝合金窗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统一价为235元/㎡,工程款外框安装完毕付总工程款40%,内框进场付总工程款40%,验收合格付20%。2004年6月30日,筹建组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制作安装空调架的协议,确定了各业主(共31户)的安装空调架的数量、单价以及制作安装的总费用(67650元),其中被告郑某某的不锈钢空调制作安装费用为1800元。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筹建组确认了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各业主的工程款共计636811.6元,其中被告郑某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19235.16元。筹建组分次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473000元,该款项系筹建组从各业主缴纳的部分建房款中支出。该工程于2005年1月17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系筹建组根据二标段A3、A4、A9、A10业主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各业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铝合金窗工程曾发包给茂华公司某某,但该工程实际上由原告施工,因此,被告等各业主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已收到筹建组支付的工程款473000元。由于筹建组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支付其他单位工程款及相关费用,且各业主向筹建组缴纳的款项数额不一,亦非按比例交纳,故无法准确认定筹建组已付的工程款中各业主支付的数额。鉴于筹建组系受各业主委托对外付款,各业主与筹建组之间仍需另行结算,而本案工程仅系二标段中的部分工程,故原告主张以已付工程款占应付工程款的比例确定各已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各业主共应支付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空调架的制作安装费用共计636811.6+67650=704461.6元,原告主张为70332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被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035.16元-21035.16元×(473000元÷703326元)=6888.62元。该工程已于2005年1月17日竣工验收,按照铝合金重新分包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付清款项,被告等业主至今尚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按照茂华公司与筹建组签订的装饰合同施工合同来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铝合金窗、不锈钢空调架等价款共计6888.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金华市××铝材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