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初,被告人蔡某在平湖市百美达制衣厂女工宿舍,用从门卫室拿得的钥匙开门进入112室,窃得失主汝传金放于上铺铁盒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一张,后又于同年12月12日上午到银行修改密码,并于同日晚在atm机取走现金76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失主汝传金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及现金7600元,并已发还失主汝传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银行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7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