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问某某与刘甲、常州××纺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某某,刘甲,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问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中××大道××号。负责人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问某某诉被告刘甲、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问某某诉称:原告因2010年8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12元、误工费9034.80元(75.29元/天×120天)、护理费3388.08元(75.29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316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70.90元,共计115303.78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甲、常州××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某予以赔偿。3、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认可240元;交通费,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施救费及财物损失,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的相关的信息,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4、事发后,刘甲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多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常州××纺织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75.29元/天×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施救费,无异议;财物损失,需要核实其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没有这个赔偿项目了。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6时00分,刘甲驾驶苏d×××××号车辆沿梅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党山镇梅林路段时,车辆左后侧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问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苏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刘甲系被告常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发后被告刘甲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支付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家某成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暂住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2元(不包括刘甲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9034.80元(75.29元/天×120天)、护理费1129.35元(75.2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39.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7.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60元;共计8785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苏d×××××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某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问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850.55元(87850.55元-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交纳488元,由问某某负担59元,常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29元(已当庭支付给问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