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案外人俞某某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同时俞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确认。时至今日,俞某某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我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俞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徐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俞某某、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为俞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本院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俞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催讨借款。俞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因债务人俞某某下落不明而直接向保证人徐某某主张民事权利,系原告行使诉讼选择权的自主行为,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皆未约定,故原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非该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丁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