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曾云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何继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多次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木材。2009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452元,并向原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35000元,余款11345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丁某某支付货款11345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丁某某结欠原告黄某某货款248452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货款11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公告费26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云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何继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