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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居甲、居甲与被告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甲,居甲与被告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居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路××号内*幢。代表人:童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某。原告居甲与被告金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甲及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一次开庭时均参加诉讼,原告居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甲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金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南路与虹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虹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居乙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居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甲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赔偿原告抢救费692.68元;2、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其余的医疗费24842.02元、伤残赔偿金84058.80元、误工费22590元、护理费67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8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7255.32元的80%,即125804.25元;3、被告金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后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8元;2、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其余的医疗费25644.93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误工费11295元、护理费4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20172.43元的80%,即96137.94元;3、被告金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被告的赔偿比例按照60%确定为宜,被告金甲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应该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答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抢救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以及伙食费应该扣除,对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请法院酌定,与本案相关联的居乙赔偿一案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本案按比例分摊赔偿限额。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认定;证据2、医疗费票据8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证据4、证明2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甲提供的证据有:收条3份,证明被告金甲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了(2010)嘉平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供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金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南路与虹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虹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居乙(系原告女儿)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日转院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2010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居玉某某遭车祸致头部、腹部及左下肢外伤,头面部及左膝部皮肤挫裂伤,两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左腓骨上端骨折,属八级伤残范围。原告的上述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期60日/1人。2010年10月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并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居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5日,被告金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被告金甲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于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000元。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金乙(1941年1月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金乙生育四��子女,即居丙、居甲、居丁、居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甲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其女儿居乙的死亡,原告及居乙的赔偿权利人均要求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赔偿医疗费618.38元,当事人的选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金甲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金甲负担80%为宜。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6263.31元,扣除伙食费76.70元及救护车费136元,为260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确认;鉴定费依据发票计算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即10007元/年*20年*系数0.3,为60042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为46天),即27480元/365天*46天,为3463.23元,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护理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60天,即27480元/365天*60天,为4517.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即7375元/年*10年*系数0.3/4人,为5531.25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治疗必须发生的,结合原告因使用医院救护车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但被告金甲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共计105414.35元。被告人保平湖支某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618.38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04795.97元,由被告金甲负担80%,即被告金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36.78元,扣除被告金甲已支付原告的18000元,被告金甲尚需赔偿原告65836.78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居甲医疗费损失计618.38元;二、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居甲其他损失共计65836.78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后收取479元,由原告居甲负担197元,被告金甲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