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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329.6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5.67‰的4倍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利息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周甲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归还期10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周乙。2008.4.2。829262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乙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由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93元,由被告周乙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