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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兴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权。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兴权与“小胖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由“小胖子”联系吸毒人员并提供毒品海洛因,由王兴权负责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自2010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王兴权先后5次将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梦,共计得赃款500元。2010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兴权在接到“小胖子”电话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茅草25号小店东侧路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梦,得赃款100元。后被告人王兴权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兴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梦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权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兴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