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星某某、赵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乐清市××市镇岙××村与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某某,赵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乐清市××市镇岙××村,黄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749号原告:赵星某某。户主:赵星千,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02221218),汉族,乐某市人,住乐清市××市镇岙底村。家庭成员:项敏莉(系赵星千妻子),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汉族,乐某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赵卡曼(系赵星千之女),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乐某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赵精晶(系赵星千之女),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乐某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赵军(系赵星千之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1********),汉族,乐某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施甲。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乐清市××市镇岙××村民委员会,清市××市镇岙底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乙。原告赵星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乐清市××市镇岙××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某某委托代理人施甲,被告黄某某、乐清市××市镇岙××村民委员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柳市镇村民,在岙底村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2006年因柳市镇政府非法征地,导致原告承包田被填土无地耕种,后被告乐清市××市镇岙××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将村里预留的机动田与其调换,原告赵星千调换后的承包田四至为:东至村民程某某调换承包田为界,南至村民赵某某屋后大路北首路脚为界,西至村机动田,北至村机动田,总面积为1亩。该事实均有第二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承包田调换证明为据,有村委成员签字为证。但2010年2月间,第二被告乐清市××市镇岙××村民委员会私自开启道路拓宽活动,派人将村内3.5亩耕地用沙石填平,此中间包括原告调换过来的承包田。原告找两被告理论,两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没有对原告权利进行侵犯,其作为村委会主任,所实施的行为仅为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市镇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排除妨碍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应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物权则无排除妨碍请求,而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其诉称承包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2006年政府征地后,原、被告协商将村里预留的机动田与其调换”并非事实。事实上,2003年间,全村303亩土地因柳市镇人民政府工业发展需要征用了200亩,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了分配细则及方案。村民按照分配方案领取征地补偿款,其中也包括原告户。征地后岙底村并没有再次调整承包地,而剩余103亩承包地归村集体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土地进行适当调整,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确认村已将机动田调换给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仅只有3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诉称承包地使用权。其次,本案涉及村集体预留下承包地如何分配及调整问题,从而涉及全村村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原告诉争的地块,不是被告对其进行动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3、2006年6月25日承包田调换证明及二轮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田。4、照片,证明原告享有的承包田被被告侵权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地的调换需村民大会的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2/3以上同意才可以。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承包土地不是涉案土地,2003年村部分土地被柳市镇人民政府征用后,所有承包地均都收归村集体所有,当时有部分村民的承包证村委未予收回。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关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在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田的事实,但其不能证实有进行调整土地的事实,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两位证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资格证书,证明第一被告黄某某当选岙底村村委会主任的事实。2、岙底村活动记录本,证明征地合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村所有的承包地收归集体的事实。3、征地款领款凭证,证明征地款留用地分配细则实施案的备案情况。4、岙底村留用地分配资料及领款凭证,证明征地后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5、会议记录,证明全村所有的承包地未经重新调整,原告诉称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6、柳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农某进帐单、征地协议书,证明岙底村土地被政府合法征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不是村里召开了村民会议就可以,需要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批准才可以,证明被告系非法征地。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征地行为从未公告,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有关事实,不能证明征地合法的事实;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经合法征地程序,不能确认这笔款项为征地款;征地协议缺乏合同签订时间,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未经公示,也无上级行政部门批准用地手续,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6中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缺乏证据的形式要求,但证据6与证据2、3、4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柳市镇人民政府征用岙底村土地,并已发放征地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柳市镇村委会主任,原告户系岙底村村民。原告户在柳市镇二轮土地承包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1.59亩。2003年柳市镇人民政府因开发工业区,准备在乐清市××市镇岙底村征地。岙底村于2003年3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制订了《征地款留用地分配细则》。原告与其他大多数村民一样同意柳市镇人民政府征地。之后,柳市镇人民政府根据乐某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2)64号文件精神,与被告岙底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220亩,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每亩5.3万元,总计1166万元。协议第七条规定:“本协议作为土地报批意向,有关手续按程序办理。”协议签订后,柳市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03年12月19日,原告户从被告岙底村委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6235元。征地后,原告以柳市镇人民政府征用非法为由,其原承包田已被柳市镇政府填土,要求村将二轮承包后村预留的机动田调换给其耕种。事后,岙底村没有就原告要求调换承包地事宜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予以同意。2006年6月25日,岙底村村双委部分成员认为有将本村预留机动田1亩调换给原告耕种(四至为:东至程某某调换承包田为界,南至赵某某屋后大路北首路脚为界,西至村机动田,北至机动田),并向原告出具了承包田调换证明。2009年2月12日,岙底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关于本村中川北路拓宽有关拆赔问题。事后,村对中川北路进行拓宽,并按会议决定对被拆迁户予以赔偿地基,赔偿的地基座落广进路北首,拆迁户对拆迁赔偿所得的基地地块予以填土。原告认为村赔偿给拆迁户的地基系原告调换后的承包地,被告岙底村村委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征用,村没有给原告另外调换承包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诉称其承包地被征用后村有将村留用地调换给其承包经营,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村委将其承包地调整已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依据。且原告至今未取得其诉称的调换后承包田的经营权。原告诉称村拓宽道路而填平的耕地系其征地调换后的承包土地,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莲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