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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少伦、鲜智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伦,鲜智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伦,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贺春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鲜智才,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易剑虹,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1)刑诉字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伦及其辩护人贺春曙、被告人鲜智才及其辩护人易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窃得宁波正大农业有限公司的玉米21吨(价值人民币43680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各退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少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少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少伦认罪态度好,又已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少伦从轻处罚。被告人鲜智才辩解称其事先不知道吴少伦叫其去装玉米系盗窃他人玉米。被告人鲜智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鲜智才主观上无盗窃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被告人吴少伦与“闫海”预谋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盗窃玉米。同月30日,被告人鲜智才受被告人吴少伦指使,驾车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用牌照为浙B×××××的红色自卸车窃得被害单位宁波正大农业有限公司的玉米21吨(价值人民币43680元),后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闫海”,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少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2010年10月底,闫海叫其去永信码头偷玉米出来卖。同月30日20时许,其打电话让鲜智才开他的自卸车去永信码头拉一车玉米出来一起卖掉,鲜智才表示同意。鲜智才拉了玉米出来的时候告诉其有保安在追他,其要鲜智才先开走,后其赶到保安处让保安不要追鲜智才的车,并表示会给他好处。其和鲜智才把玉米运到北仑区沿山公路上的一个停车场,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把玉米卖给了闫海。当晚,其和鲜智才又到保安处给了保安人民币5000元,第二天,保安又把钱还给了其。2.被害单位员工董建波的陈述反映,2010年10月29日,其公司购买的4686吨玉米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卸货,由北仑宝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同年11月2日卸货完毕后发现少了30多吨玉米。其公司以前购买玉米后正常损耗在0.3%以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员工。2010年10月29日,宁波正大农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玉米到达其公司码头卸货。该批货要陆路运输,宝峰运输公司给其公司一张车辆表,每辆车在装玉米前要先在地磅过磅,装完玉米后再到地磅过磅,由地磅房开出门证后出门。2010年10月30日晚上,一辆红色自卸车混进码头装了一车玉米跑了。当晚值班的门卫是吴某。4.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门卫。2010年10月30日21时许,永信码头进来一辆红色自卸车,该车装完玉米后没过磅就直接向大门开去。其追上去叫停,但车直接开出了大门。其准备给单位领导汇报该事时,吴少伦过来说那车是他的,其就没有把该事汇报给领导。当晚23时30分左右,吴少伦和鲜智才过来给了其人民币5000元,让其不要把偷玉米的事情说出去。次日,其把钱还给他们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玉米21吨价值人民币43680元。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各退赃人民币1万元,并已退还被害单位。7.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8.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鲜智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2010年10月30日20时许,吴少伦打电话给其,要其去大榭开发区永信码头装玉米出来卖。其想赚点钱就同意了。当晚,其就把牌照为浙B×××××的自卸车开到永信码头装了一车玉米,后开车往大门外走。永信码头的保安追了上来,吴少伦知道后让其直接开走,其就开走了。后其在吴少伦的指示下,把车开到北仑区沿山公路,将玉米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了。当晚,其和吴少伦去了永信码头,给了保安人民币5000元。过了二天,保安又把钱还给了其。被告人鲜智才辩解称其不知道装玉米是盗窃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且有被告人吴少伦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鲜智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鲜智才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少伦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少伦、鲜智才退回部分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少伦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少伦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少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鲜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