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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4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元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30日计至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龚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