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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夫妻性格、爱好各不相同。被告喜欢上网聊天或游戏,经常通宵达旦,家务基本不予料理,且无正当工作。原告由于身患疾病,靠药物维持生活,不能参与体力劳动,家庭经济来源均由原告父母支持。为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恩爱有加,平时没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金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