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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超与石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石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641号原告:杜超,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峰,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杜超诉被告石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委托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超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石峰因资金周转向毕峰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0年9月28日起算。被告以芜湖市侨鸿国际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石峰收到上述借款后,迟迟不与毕峰办理抵押登记,毕峰由此担心被告还款的诚意和还款能力,强烈要求原告立即为被告提前代为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代被告向毕峰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杜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毕峰借款1000000元整,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代被告向毕峰归还了借款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石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石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毕峰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应在2010年10月27日前还清;被告石峰以芜湖市侨鸿国际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石峰收到上述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约与毕峰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毕峰由此要求原告立即为被告提前代为还款。遂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代被告向毕峰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毕峰在被告未能按约与其办理抵押登记后,认为被告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毕峰代偿了被告石峰的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本金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将该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调整为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0年10月28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超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石峰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卫华审 判 员  秦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