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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滨,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北岭乡南西滩村农民,住。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海滨驾驶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东方三星加油站右转弯准备进站加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海滨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张海滨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海滨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海滨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张某家属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海滨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海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海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