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红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良。1993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卓、被告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红良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一号变配电房,为窃取电缆线内的铜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配电柜后面正在通电使用中的三根电缆线拽断,使得与电缆线相连的接触器脱离,造成青甸湖村43户居民停电长达7小时。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红良在行窃过程中被前去维修的绍兴市电力局用电管理所员工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红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4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周某、毛某、邵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故障保修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毁坏线路的方法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良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红良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良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三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红良的老虎钳、螺丝刀各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