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在2009年期间为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娃哈哈昌盛罐头食品项目部送窨井盖,货款共计人民币74980元,被告已在2009年4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我6498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虽然被告态度是好的,也说没有质量问题,但就是一直拖。2009年底的时候,我与被告为货款的事在临安进行过调解,被告答应付款,但至今都没付。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共向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娃哈哈昌盛罐头食品项目部发送价值74980元的窨井盖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期间,原告卢某某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娃哈哈昌盛罐头食品项目部供应各种类型的窨井盖,经2009年5月30日、5月31日、7月30日三次结算,货物价值共计74980元,扣除2009年4月17日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64980元。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下属娃哈哈昌盛罐头食品项目部供应窨井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其下属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64980元;此款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