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金融借与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某。被告:谢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xzab20080349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的房产;被告谢某自愿将其有处分权的房产(即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的担保;被告谢某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某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谢某发放贷款15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谢某也开始正常按期还款。2010年2月13日开始,被告谢某出现逾期还款情况。鉴于被告谢某的严重拖欠行为,原告依照约定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谢某发出《通某某》,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谢某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谢某连续逾期已达6期。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未依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谢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归还贷款本金1451539.66元,支付利息29410.46元、罚息798.1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算至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谢某仍应承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608.74元,合计人民币1502356.99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谢某某担本案公告费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的事实;(2)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3)被告自愿将其有处分权的房产(即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的担保;(4)原告宣某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4、应收未还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5、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6、通某某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8、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xzab20080349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的房产;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月利率为3.465‰,利率调整在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9527.19元;被告谢某自愿将其有处分权的房产(即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该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被告谢某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某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谢某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谢某也开始正常按期还款。自2010年2月13日始,被告谢某出现逾期还款情况。鉴于此,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谢某发出《通某某》,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谢某至今未予归还。截至2010年7月27日,被告谢某连续逾期还款已达6期,贷款合同项下欠原告本金1451539.66元、利息29410.46元、罚息798.13元,合计1481748.2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20608.74元。因本案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截止2010年7月27日时被告逾期还款已达6期,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1539.66元,支付利息29410.46元、罚息798.13元,合计1481748.25元,符合本案事实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上述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451539.6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为计算标准,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主张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608.7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律师费20608.74元,因此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被告所抵押的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房产抵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以致原告在本案中为此实际支出公告费65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51539.66元。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9410.46元、罚息798.13元,合计30208.59元;并支付以1451539.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608.74元。四、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公告费650元。四、如被告谢某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谢某所抵押的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公寓3单元1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