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3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王甲因借新还旧缺少资金,由被告王乙担保,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方甲审查同意后,同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6.639‰,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乙约发放了贷款。现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1月11日利息为3428.50元);2、判令被告王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王乙对王甲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王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王甲、王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该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甲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王甲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3428.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11日止,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