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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6号原告:顾某某。原代: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董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皖n×××××货车沿老平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平兴线后市河桥,与同方向行驶的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绕行出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沿老平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人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第三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平湖市新埭卫生院多次治疗。同日,该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04元,误工费847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1094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医药费和误工赔偿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误工费,原告62岁,不存在误工;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损,所以仅凭修理费发票不合实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构成情况。2.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平湖市松某建筑机械厂工作。6.工资单5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7.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号码为25102663的发票提供了两次,对新埭卫生院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首先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如到新埭治疗应有转院证明。号码为25102679的发票上的药与病情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人民医院的休息三个月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新埭卫生院的休息证明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休息三个月差不多了,否则时间就较长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超过六十周岁的人一般不签劳动合同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有明某的差异,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上的签名与诉状上的签名有明某的差异,且工资数额过高;对证据7,没有损失评估单,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对新埭卫生院的发票有异议,有两张发票重复计算,且没有相应的病历加以证明,所以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新埭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与被告吴某某意见一致;对证据6,与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有异议。被告吴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某支付。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某的交强险。原告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三份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平湖市新埭镇卫生院的发票号为25102663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了两次,是重复的,故只能计算一次费用,该发票是原告2010年10月13日进行数字化摄影的费用,虽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但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经平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就近在平湖市新埭镇卫生院对骨折恢复情况进行拍片复查,是符合方便和简省的原则,合情合理的,;证据5,对维修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的单据,但该证据形式上为正式的统一发票,内容上是原告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据原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修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二被告亦未提出该费用不属实或不合理的证据,故对该发票予以认定;证据6,是医疗机构据原告之伤开具的休息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反映了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是原告2008年度的工资情况,但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原告提供的一年的工资情况不足以全面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对该费用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予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0月19日17时4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中型货车沿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建路与兴平二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个月,该医院于原告出院时开具了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诊断证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平湖市伟业印刷厂食堂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2.7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258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150元,合计14010.75元。原告在事故后已从被告亚太公司某获得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浙f×××××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亚太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吴某某为被告亚太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向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258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150元,合计14010.75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由于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了医院向原告收取的一笔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护理费,说明原告是需要护理的,且原告住院需要护理也符合常理,故应给予护理费的赔偿,并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在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300元。对误工费,虽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是一位农村居民,不如到达退休年龄后的城镇居民那样有社会保障,到达退休年龄与否不能作为其必然已不再参加工作的依据,且原告的工种是在食堂内的工作,该工作适合原告的年龄状况,原告从事该工作也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补偿;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我省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将原告的工资酌定为每月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一个月及休息证明上的三个月,二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一份修理费发票,该证据形式上为正式的统一发票,内容上是原告为修理事故中的受损车辆已实际支出的费用,虽没有相关的评估单据,但据原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修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二被告亦未提出该费用不属实或不合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500元。被告亚太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吴某某为被告亚太公司的员工,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亚太公司承担。被告亚太公司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亚太公司无须对原告作赔偿。原告已从被告亚太公司某获得的赔偿款5000元,应在被告中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亚太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40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平湖市亚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