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杜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与周某、杜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路××一、二楼。负责人谢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杜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8时,原告驾驶己所有的浙g×××××号小轿车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气象局地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杜某某所有的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牌小轿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某、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损(含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人民币9036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评估单、现场查勘记录单、估损清单、修理费及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定损以及维修费用。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情况。4、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二、被告杜某某的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对其余损失我司不予赔偿。三、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一、本案已处理结案,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坏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二、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坏修理和施救费是另外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的该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三、答辩人的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浙g×××××号小轿车于2010年3月17日经泛华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2010年3月29日经中国太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定损确认,修理费总额为693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吊车费750元、拖车费300元。综上,原告车损合计为6936+750+300=7986元。另查明,肇事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作出的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周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3:7。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7986元。因肇事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杜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7986-2000)*70%=619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