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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残疾。后原告经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677.73元,被告仅支付其中的44668.47元,其余费用经大源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0884.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富某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询问笔录各7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富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医疗费收据1份(原件)、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677.73元,被告已支付44668.47元,尚有9009.26元未支付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3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休息6个月及首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4、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残疾的事实。5、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富某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势评定为轻伤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摔倒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双方争吵时,原告的手伸过来,被告用手格挡一下,并未推过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19.47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原告进行扩大化治疗,使用价格昂贵的进口医疗器材。原告的伤不构成9级残疾。原告自身有过错,表示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只愿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被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6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919.47元的事实。2、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病人住院费某某单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进行扩大化治疗,用进口的医疗器材的事实。3、原告女婿丁豪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丈夫蔡某某支付的2009年8月27日至9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60元(按每天63元计算,共20天)的事实。4、富某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2009年1至6月的平某某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5、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构成9级残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关于被告推倒原告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万某、何某某在笔录中均陈述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只看到原、被告发生冲突后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对该2份笔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蔡某某在场,目击了冲突的全过程,蔡某某的笔录中关于双方冲突的起因、过程的陈述与原、被告在笔录中及当庭的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与蔡某某的陈述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先在富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不符合转院治疗的规定;医疗费用不合理,要求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经富某市人民医院确诊骨折后,转至专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且被告已将原告在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的首次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结算,视为已同意原告转院治疗,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误工时间不合理,并要求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9级残疾,并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力,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但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和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进口的医疗器材治疗就是扩大化治疗。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核,结论为基本合理。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应由银行卡或工资单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至6月,原告在富某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上班。该证据系富某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1至6月的收入情况,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为耕种一块自留地发生争吵。当天傍晚6时许,原、被告在富阳市××镇××村富某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门口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用手互指对方对骂。争吵中被告用手格挡原告伸过来的手,原告失去身体平衡,向后摔倒在地。事后原告报警,并去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28天(首次住院20天),其所受的伤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首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休息6个月,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残疾。至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3928.7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46179.47元。双方就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富某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挑选废纸。2009年1至6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92.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损害时,可要求侵害人予以相应的赔偿。被告为琐事两次与原告争吵、对骂,对骂中用手格挡原告的手,造成原告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受伤。被告对双方冲突的起因和原告受伤的结果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两次与被告争吵,用手指着被告与被告对骂,应当知道可能导致冲突扩大。在事件的起因、矛盾的加剧和自身受伤的结果上,原告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0%,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进行扩大化治疗及原告的伤不构成9级残疾的辩解,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3928.7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8天、每天15元),护理费3764元(护理50天、每天75.28元),误工费6884.80元(误工208天、每天33.1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每年10007元乘20年乘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22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9735.32元,已支付46179.47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35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8.4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39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