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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李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与吴某、李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李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余保字第12号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李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赵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申请人吴某、李某某在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2269号一案中的可得理赔款10000元,并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申请人吴某、李某某在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2269号一案中的可得理赔款1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渭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利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