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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夏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夏某伙同徐高秋、夏嫩志、夏跃文等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云村、文昌镇西阳村及原汪宅中学等地,以麻将牌押“筒子功”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20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100余万元。2009年4月19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夏某伙同宋德宝、方志军、余爱兰、何瑛军等人(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高山36号、云村村燕山22号、云村村丰家山1号等地,以麻将牌押“筒子功”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1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4万余元。被告人夏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在赌博中得赃款人民币2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高秋、夏嫩志、夏跃文、管春疆、宋小勇、夏胜贤、汪小兵、方嫩平、宋新梅、夏植水、唐永信、李灵君、叶方勇、何瑛军、宋德宝、方志军、余爱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与徐高秋等聚众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