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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国卫与余正祥、何炳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卫;余正祥;何炳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王国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余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雅珍。被告何炳荣。原告王国卫与被告余正祥、何炳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荣、被告余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何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2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卫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余正祥,于2010年4月4日,在被告何炳荣家建房做泥水工,因三楼阁木折断,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何炳荣非但未尽有效监督管理责任,而且也未分文支付医疗费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53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51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349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正祥辩称:何炳荣在5-5号楼号旁空地上再造一个三层楼房,包清工给余正祥做,余正祥是只提供劳务的。余正祥叫来原告做泥水工,但原告是有时来有时不来,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出事前一天原告是没有到何炳荣家里来干活,第二天来干活准备砌墙时,站在横梁上,后来横梁断了原告坠落受伤。出事后马上把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都何炳荣付的。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房东何炳荣提供材料质量不好,主要责任应由何炳荣来承担,余正祥愿意承担适当责任。同时,余正祥和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签过一个了断协议,余正祥再付6000元后双方是没有其他纠葛的,现在原告再要余正祥赔偿没有道理。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费每天150元过高;据了解,原告不需要全部护理;对于5月24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因为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己付,再要求余正祥付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要求偏高,原告受伤是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引起的,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何炳荣系房主,我们是替何炳荣干活的,而且质量不好断掉的横梁是何炳荣提供的,因此何炳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何炳荣辩称:当时我在东浦镇合心村5-5号房屋造附属房,系包清工给余正祥的,王国卫是余正祥叫来的。因当时他们施工时在三楼楼板上放砖头,造成横梁断掉,导致原告摔下楼。我认为横梁断掉是由于泥水工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在本起事件中我没有责任,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而且我已支付过3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3本、门诊病历7份、报告单5份、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5月24日以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以前的医疗费是被告付的,发票在二被告处。被告余正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医疗费余正祥和原告已经协议了断过的,5月24日后的医疗费余正祥不予承担。被告何炳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余正祥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以上鉴定项目都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何炳荣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8.50元。被告余正祥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何炳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确定。4、证明1份,证明被告余正祥是原告雇主,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余正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事那天没有叫原告,是原告自己来的,工资当时讲好是120元每天,是在干活时受伤的。同时该证明还能证明原告与余正祥就受伤这件事是了断了的,5月24日以后的医疗费及误工费都是了断了的,其他费用双方没有提到,也没有想到,但是余正祥认为协议是就原告所有损失的一个了断。被告何炳荣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与余正祥之间的,因此不清楚,但当时工资没有150元每天,是120元一天。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庭审过程中原告和余正祥表示不再按该证明内容处理,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5、证明1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应按居民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余正祥表示对证明不清楚,只听说是原告父亲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自己的地是没有被征用的。被告何炳荣表示不清楚,该证明与其无关的。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故对该证明在本案中不作认定。6、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出医疗费138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正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2010年5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1993.20元是由何炳荣支付的。原告和被告何炳荣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余正祥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炳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9、经被告余正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王国卫因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左跟骨载距突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王国卫损伤后的休息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1个月。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炳荣将其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5-5号附属房建造工程包清工给被告余正祥,原告王国卫受被告余正祥雇佣到何炳荣家作泥水工。2010年4月4日,原告在三楼施工过程中,因横梁折断坠落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因本次受伤已花去医疗费4741.20元、交通费38.50元、还损失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17元、误工费13552.20元,合计23448.90元。被告何炳荣已支付医疗费199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余正祥雇佣在为被告何炳荣家建造房屋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请求被告余正祥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房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未能查明,而被告何炳荣将房屋的建造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余正祥,存在选任过失,被告何炳荣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何炳荣、余正祥分别赔偿原告40%、60%的合理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计算应为38.50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故其误工费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和被告余正祥虽在事故发生后签订过有关费用支付的协议,但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表示不再按协议内容履行,而要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正祥应赔偿给原告王国卫人民币9848.54元,被告何炳荣应赔偿给原告王国卫人民币6565.70元(其中何炳荣已支付1993.20元),被告余正祥和何炳荣对对方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王国卫负担200元,被告余正祥负担85元,被告何炳荣负担5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余正祥预交),由原告王国卫负担700元,被告余正祥负担500元,被告何炳荣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