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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张某某、瞿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占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占某某;张某某;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瞿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张某某、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瞿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008年1月31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008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瞿某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瞿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据实计算),××、被告张某某、瞿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我是××008年7月份才认识,900000元借款我根本不知情;我给占某某担保过很多笔借款,其中有好几笔是我签过字后,后来借款人未将钱借给占某某,占某某和我说她把借条撕掉了,我就相信她了,其中我还签过空白的借条。本案借条上的签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签的;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的时间不是我写的,是占某某写的;借条上没有写为谁担保,从什么时候开始担保,不能作为我承担责任的依据,且当时借条上是没有内容的,我以为没有关系的,这个案子我是被欺骗的,我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008年1月31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008年1月31日起至××008年1××月31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瞿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的事实。证据××、建行明细查询单三份,以证明××007年1××月××0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007年1××月××××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共计570000元,当时约定是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还想继续借款,被告占某某提出叫两位公某某来担保,原告同意继续借款给被告占某某。借款时被告张某某、瞿某某带着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据来占某某开的富桥足浴店的一个房间内来签字的,原来的借款570000元转过来,再加上当日支付给被告占某某借款330000元,一共借给占某某是9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两份,是借款时被告张某某、瞿某某提供给予原告的,以证明第二被告是石室乡政府的公某某、第三被告当时是金华市质量监督局的公某某,当时出于对两位公某某的信任,由两位公某某为被告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后,所以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占某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其没有看见原告将9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占某某,且900000元是大额借款,用现金支付不现实,原告应该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借条上我的名字和日期肯定不是我写的,借条上我写的部分根本没有写为谁担保,担保时间、担保数额,如果就一个签名,其他部分是很容易添加伪造的;原告和瞿某某我不认识怎么为其担保。证据××、我当时是没有看见原告将这900000元交给占某某;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不能证明取出的钱是借给占某某的,原告与占某某之前的债务纠纷也与我无关,××008年1月31日借款我担保的话,那么该借款项的交付应该当着我的面交付给被告占某某。证据3、原告提供我的收入证明是我××007年10月18日写的,不会用于本案的借款,如果是××008年1月31日占某某借款我担保的话,肯定是当天出具收入证明的,不会提前到××007年10月就出具证明,是被告占某某拿了我以前出具给的证明来骗原告的。被告瞿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瞿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质证,本院审查后综合认证如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观全案分析,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瞿某某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借条真实可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借条内容完整,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和原、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不但有两担保人的签名,两担保人还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收入证明,尽管被告张某某提出其的收入证明是××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是给被告占某某另一笔借款出具的,是被告占某某将其以前借款出具的收入证明擅用到××008年1月31日的借款中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收入证明是真实的,原告也实际持有了该收入证明,从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和提供的收入证明分析,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占某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是真实的,是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借条担保人栏内尽管未填写担保的开始时间,但担保人栏内明确写明两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应确定为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内;4、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借条上担保人栏内其的姓名和落款时间不是其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尽管原告未提供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占某某的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但该借款是巨额借款,被告占某某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在未收到巨额借款的情况下,就将借条出具给原告,再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中有两笔计570000元是被告占某某向其借款到期后转到期该笔借款中,330000元是出具借条的当天支付给被告占某某,该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建行明细查询单和民间借贷的惯例,通观全案分析,可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占某某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张某某质证称担保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008年1月31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008年1月31日起至××008年1××月31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瞿某某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担保期限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已到期的××007年1××月××0日借给被告占某某的1××0000元借款、××007年1××月××××日借给被告占某某450000元的借款,抵作该笔借款,另330000元借款于出具借条的当日交付给被告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占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瞿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条为凭;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占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未归还,被告张某某、瞿某某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不能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某某、瞿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依法应自××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付。被告占某某、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009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张某某、瞿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占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