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民初字第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万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27日订婚后即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脾气粗暴,稍不如意,就对原告辱骂不尽,且迁怒原告娘家人,甚至殴打原告娘家人。因此,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出生后,感情彻底恶化。原、被告曾于2005年、2006年间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200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娘家人发生纠纷,在6月14日晚被告纠集他人携带刀具将原告父亲赵乙、弟赵丙、伯父赵丁砍伤,致原告弟轻伤、父亲和伯父轻微伤的严重后果。2008年6月18日,被告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55268.58元,至今分文未赔。原、被告自2007年6月14日起分居至今,且无法恢复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万某乙协商抚养。庭审中,由于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万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甲未在答辩期内作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收到被告万某甲邮寄出的民事答辩状,其答辩称:1、被告本心不愿意离婚,但若原告执意坚持离婚,为了不伤害婚生子,在原告能解决以下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对被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2、若离婚,婚生子万某乙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45000元。3、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计377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4、20万元的债权应共同分割。5、原告应返还被告母亲去世时遗留下的金某指一枚。6、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首饰,原告应予以返还。7、婚生子的金脚镯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8、原告弟弟赵戊与河前村人打群架,在河前村村委会调解时,被告原先做了担保人,但若现在离婚,被告不会再做担保人了,原告需一并解决掉该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另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万某甲因母亲过世丧葬习俗之事与岳父赵乙、妻弟赵丙等发生矛盾。同年6月14日晚,被告万某甲因不满其岳父赵乙要求其开车去接其来吊丧一事很气愤,被告纠集他人携带刀具前去赵乙家中,故意伤害赵乙、赵丙及赵丁。2008年6月18日,经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乐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原告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5268.58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婚生子万某乙的人口信息、结婚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与原告娘家人产生矛盾,并伤害原告娘家人导致其被法院判决刑事处罚,致使夫妻矛盾激化。而被告现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万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万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且被告亦同意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故应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金器等,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成人,原告赵某应支付给被告万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三、原告赵某对婚生子万某乙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