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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租赁与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租赁,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宋甲。委托代理人宋乙、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浙G×××××汽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8月31日9时30分起至2009年12月27日15时止,租赁价格为每日2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归还车辆时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罚款1450元、租金17994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补充、变更部分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共计118天,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12月27日;在此期间,被告于9月1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27日因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被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行政处罚,共计罚款1450元,该罚款已由原告代缴。被告于9月6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元、2000元、1500元、5000元,共计9500元;但剩余租金17944元及原告代其缴付的罚款1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乙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八份。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浙G×××××汽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9年8月31日9时30分起至2009年12月27日15时止,共计118天,租赁价格为每日233元;被告应在归还租赁车辆时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应按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由被告承担因交通违章引起的一切处罚责任;以及凡由原告垫付的款项,均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于9月1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27日因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被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行政处罚,共计罚款1450元,该罚款已由原告代缴。被告于9月6日、9月28日、10月28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元、2000元、1500元、5000元,共计9500元;但剩余租金17944元及原告代其缴付的罚款1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7944元、并按约承担原告代其缴付的罚款1450元,以及按约承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责任,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2%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缴的罚款人民币1450元、租金17944元,两项共计19394元,并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