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霍邱县,宁波市高新区广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于安徽省霍邱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于四川省高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1年2月1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罗某、张某乙,将被害人李某关押于本市高新区梅墟街道瑞祥宾馆402房间内。直至同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才被民警从瑞祥宾馆402房间解救。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罗某,将被害人李某关押于本市高新区梅墟街道瑞祥宾馆402房间内。直至同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李某才被民警从瑞祥宾馆402房间解救。2010年10月21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罗某在本市高新区梅墟街道瑞祥宾馆402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由于借了梅墟一家投资公司老板的钱没有还而在2010年10月19日被黄某和邓某叫到了投资公司。投资公司的老板不让他走除非把钱还上,于是当晚安排了两个人把他关在瑞祥宾馆402房间,一直到21日下午2点左右警察到房间来把他解救出来。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通过其和邓某的担保,向张某甲借了钱一直没还,两人怕他逃走就在2010年10月19日把李某叫到了张某甲的公司。李某答应借钱还,张某甲就叫了手下的两个人看着李某,并说:“借不到就把李某带回来晚上住到投资公司旁边的瑞祥宾馆来,借到钱了才能放他走。”后李某就被关在了瑞祥宾馆402房间,其听说10月21日下午2点多,警察去了宾馆房间,把李某和那两个手下,还有当时在场的邓某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通过其和黄某的担保,向张某甲借了钱一直没还,其和黄某怕他逃走就在2010年10月19日把李某叫到了张某甲的公司。投资公司安排了两个人负责看住李某,防止其跑掉,并把他安排在瑞祥宾馆402房间。4.被告人张某甲、罗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上述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6.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追讨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乙、罗某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虽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