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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甲。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6月20日14时,张乙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g×××××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宏业大道898号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乙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至今仅收到赔偿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4064.04元(38.34元/天×106天)、护理费880元(55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摩托车某某费27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30元、估价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093.0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09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2602010007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浦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一张、dr诊断报告二张、出院记录一份。3、护理证明一份及休息证明三份。4、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交通事故损失估价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5、停车费、施救费、估价费发票各一张。6、交通费发票若干,共计123.5元。7、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反正我认为原告不需要休息106天的。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和伙食费在限额10000元以内,护理费、摩托车某某费、施救费、交通费这些都没异议,停车费、估价费共计8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对误工费有异议,一般为出院后两个月,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复方甘草口服液有异议,这是感冒用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4、5、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复方甘草口服液是感冒用药,系不合理用药。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委托医疗费合理性审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被告赵某某、中国人保公司对护理证明无异议;对休息证明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四、对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花费认定交通费为123.5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4时,张乙驾驶浙g×××××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宏叶大道898号地段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4234.01元。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负全部责任,张甲无责任。其中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被告赵某某系浙g×××××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张乙系赵某某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064.0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23.50元、修理费275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30元、估价费50元,合计20056.55元。因浙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64.04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23.50元、修理费275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15422.54元。超过责任限额的4634.01元,因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赵某某是张乙的雇主,故本院确定由赵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中赵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原告张甲需返还赵某某5365.99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合计15422.54元。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各项经济损失4634.01元,其中赵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张甲应返还被告赵某某5365.99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张甲、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曹德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应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