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燕,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十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国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上诉人张小燕为与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十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小燕出生于被告村,后出嫁,但原告张小燕户籍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3月,被告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0年2月份,被告村民小组按人口平均分配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征用安置费和口粮款共计19000元,但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张小燕已出嫁,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将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给原告。2010年4���13日,原告张小燕以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村民小组以出嫁为由未将其列入分配范围之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应享有的分配权利为由,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000元来院。案经该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应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具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或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该院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原告因婚嫁已实际脱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表明原告已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与被告已无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婚嫁后仍居住或仍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因此,原告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早已出嫁,已不在被告处常住,原告应将户口迁入常住地,因此,原告已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是安置给土地被征用的人员的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多年没有承包土地,根据���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出嫁女均不在分配承包田之列,原告出嫁之后没有分配承包田,对此事实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分配土地征用费的辩称,与事实相符,对此辩称,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辩称,与法相悖,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燕要求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十村民小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费计人民币1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张小燕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世居被上诉人村,虽婚嫁但户口未迁移,国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户口要随婚嫁歉意,在夫家无户口,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妇女权益保护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十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张小燕出嫁后,自述较少回娘家居住,已不依赖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需求,其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小燕已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张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