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债权人应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董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发生后,两被告违约,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因而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2、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董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债权人应追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董某某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而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约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某某、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