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庞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外号“小某”,男,1992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暂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与江某、张某(均已判刑)、陈伟亮、郑文绿等人经商谋抢劫后,于2010年2月22日22时许,在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包公庙前,持刀胁迫劫取马某和郑某的1辆红色豪迈二轮摩托车(价值800元)、1部诺基亚6230手机(价值120元)、1条银项链(价值200元)和现金370元。同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与江某、“阿红”驾驶摩托车在梅陇镇西兴中路尾沿溪北路附近,持刀胁迫劫取林福强的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价值3000元)、1部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000元)和140元;劫取苏雪彦的1部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25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江某、张某、陈伟亮、郑文绿、“阿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在2010年2月22日该宗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辩解其没有参与2010年5月28日该宗抢劫。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和江某、张某(均已判刑)、陈伟亮、郑文绿、陈孝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谋抢劫后,携带1支开山刀窜到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包公庙前,看见马某和郑某在该处台阶上坐谈,被告人庞某和江某、张某、陈伟亮、郑文绿、陈孝进一起围上去,持刀胁迫马某和郑某,并用木棍殴打马某和郑某,随后抢走马某的1辆红色豪迈二轮摩托车(价值800元)、1部诺基亚6230手机(价值120元)、1条银项链(价值200元)和现金37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庞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2日晚上10时许,我驾驶1辆豪迈摩托车载朋友郑某到梅陇镇三十米大道包公庙前的台阶上聊天,把摩托车停在身边。在离我们不远处有2名男青年也在坐着聊天,不久,从三十米大道走上来4名男青年,他们同先来的2名男青年合在一起。他们6人坐了一会后,其中有2名过来找我借火抽烟,我说没有打火机,他们就走回去。不一会那2名借火的男青年与后到4名男青年一起向我们走过来,其中有2人拿木棍,1人持刀,那2人持木棍的就打我们,并要我把摩托车钥匙及身上的财物交出来。那个持刀的要砍我们,其中1名男青年就叫那持刀的不要砍我们,然后这名叫不要砍我们的男青年就来搜我的身,把我身上的1部白色诺基亚6230手机和370元现金以及我脖子上的1条银链搜走,并抢走我的1辆红色豪迈摩托车。他们抢完后就逃跑了。马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庞某就是2010年2月22日晚参与抢劫的人。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马某所述一致。郑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庞某就是2010年2月22日晚参与抢劫的人。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在梅陇镇联兴网吧遇到张某、郑文绿、陈孝进、陈伟亮、“小某”等人,我们商谋去抢劫他人财物。我们携带了2把开山刀窜到梅陇三十米大道的包公庙,先由陈伟亮、“小某”走上台阶然后我和张某、郑文绿、陈孝进也走上去和他们汇合。我们发现邻近有1男1女在坐谈,我们就准备抢他们的摩托车。坐了一会儿后,由陈伟亮、“小某”走过去向他们借火,但没有借到,一会后,我们就走过去抢劫他们,由陈伟亮持1把刀,由郑文绿和“小某”在附近各拿了1支木棍,我们走过去抢他们时,陈伟亮要砍那名男青年,我对陈伟亮说不要伤人,郑文绿则用木棍打那男青年的脚,陈伟亮就去搜那男青年的身,搜到1部诺基亚手机。然后陈伟亮开他们摩托车载着陈孝进等人走了,我和“小某”则步行逃跑。第二天,我们抢来的摩托车由陈伟亮去卖,说是卖给亲人,得款500元,其实那车是陈伟亮自己在开。抢来的手机我用了几天后由陈伟亮卖掉,得款100元。我共分得20元。江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庞某(外号“小某”)就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同江某、陈伟亮、郑文绿、陈孝进、“小某”等人在联兴网吧上网,陈伟亮提议去抢劫,然后我们一同来到梅陇镇三十米大道的包公庙前,先由陈伟亮、“小某”走上台阶,然后我们也走上台阶去。我们见到不远处有1男1女在坐谈,旁边停有1辆红色豪迈摩托车。一段时间后,“小某”和陈伟亮过去向他们借火机,那名男青年说没有火机。又过了一会,我们走过去抢他们,江某拿出1支长约70公分的开山刀作势要砍那名男青年,我叫江某不要伤人,“小某”和陈伟亮就去搜那男青年的身,陈伟亮又拿了那个男青年的车钥匙,然后载着江某和郑文绿先走了,我则和“小某”跑步走。第二天我们所抢的摩托车被陈伟亮开走了。事后我向陈伟亮拿钱,他不肯,只是请我抽烟及上网,那摩托车也一直由陈伟亮驾驶。张某并经辨认照片,指证庞某(外号“小某”)就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8日晚11时许,该所民警经工作抓获涉嫌殴打他人的庞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庞某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5月9日,身份证号码。7、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红色豪迈125C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800元;诺基亚6230手机1部,价值120元;银项链1条,价值200元。8、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在梅陇中路联兴网吧上网,接到张某的电话,他叫我到梅陇三十米大道的包公庙去,说是那里有朋友在等我们。于是我就独自步行来到包公庙,在包公庙前的台阶上见到张某的几个朋友(都不认识),旁边不远处还坐有1男1女,他们身边停有1辆豪迈摩托车,他们在那里说了一会儿话后,张某同他们的几个朋友就走到那不远处那1男1女的身边去,我这时才知道他们要去抢他们,我就走开了去,一会儿后,张某他们就开那1男1女的摩托车走了,我也独自1人步行回联兴网吧了。庞某并经辨认江某的照片确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抢劫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庞某参与2010年5月28日该宗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庞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某辩解其没有参与2010年5月28日该宗抢劫的意见,由于该宗作案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陈伟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入户抢劫的;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㈦持枪抢劫的;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