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天台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2、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协议书、抚养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及原告已按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抚养费10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儿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杨某付给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由王某监护抚养至成年,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原告杨某已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1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儿子王某乙可按协议书中的约定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原告已按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了一次性抚养费10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善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