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雅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雅民初字第2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由审判员郑小秋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包乙;于1970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包丙;于××××年××月××日生育三子包某乙;于1977年2月24日生育四子包戊;于××××年××月××日生育五子包某丙,以上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1999年农历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4月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包戊、包日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婚生四子、五子的身份情况;2、(2009)温某雅民初字第121号举证通知书、(2010)温某雅民初字第85号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系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3、泰顺县泗溪镇南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65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泰公决字(2009)第20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和双方无法和好的根本原因。被告包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五个孩子,表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包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包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现婚姻登记材料已经遗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双方自200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4月7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包某甲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自2002年开始,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