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6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02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高乙,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等争吵。2009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负担其抚养费500元/月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虽经常争吵,但其原因系原告经常赌博及在外有第三者所致。为了女儿、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高乙,现年7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2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携女儿搬回婚前住所(长安镇工人路教工宿舍1幢1单元401室)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庭审中,被告表示了强烈的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增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