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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与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3号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法定代表人:钱金万。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椿荣。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以下简称吴江织造厂)诉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嘉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织造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有业务往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成品布合计价值3045526.44元,截止2010年11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人民币合计2793216.01元,至今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5231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52310.43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为:按本金252310.43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吴江织造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面料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份,证明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为3045526.44元的事实。被告嘉利时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业务来往,但是经过双方对账,并书面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8000元,承诺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但双方对支付的方式有异议,故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在实际欠款为158000元。被告嘉利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实际欠款208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利时公司对原告吴江织造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质证;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双方真实发生往来的数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是否一致,持有异议。原告吴江织造厂对被告嘉利时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对账单,只是被告单方的付款承诺,不代表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08000元。根据原告吴江织造厂与被告嘉利时公司的举证、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的两份合同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嘉利时公司又不予质证,因此,该两份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吴江织造厂举证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被告嘉利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被告举证的欠款凭证原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获取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江织造厂与被告嘉利时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嘉利时公司共收到原告吴江织造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共3045526.44元,原告吴江织造厂已收到被告嘉利时公司付款2793216.01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嘉利时公司向原告吴江织造厂出具一份函件,其内容为“吴江织造厂:今欠贵公司货款208000元,现承诺于2010年11月19日给支付,特立此据”。2010年11月9日,被告嘉利时公司向原告吴江织造厂付款5万元。被告嘉利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5万元包含在其已付款2793216.01元之中。原告吴江织造厂向被告嘉利时公司索要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11月8日,被告嘉利时公司向原告吴江织造厂出具的函件是“对账单”还是欠款凭证。换言之,该函件能否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2、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嘉利时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嘉利时公司向原告吴江织造厂出具“吴江织造厂:今欠贵公司货款208000元,现承诺于2010年11月19日给支付”函件的内容上看,没有原告吴江织造厂放弃此函件外之货款的意思表示,仅有被告嘉利时公司确认欠款及还款的内容。因此,该函件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江织造厂提供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累计为3045526.44元,扣减被告嘉利时公司已付款2793216.01元,即构成原告吴江织造厂诉讼请求的本金252310.43元(3045526.44元-2793216.01元=252310.43元)。被告嘉利时公司抗辩已于2010年11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但其在庭审中作了相互矛盾的陈述。被告嘉利时公司首先陈述,最后一次付款的5万是包含在已付款2793216.01元中,然后又陈述:该5万元是在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后支付的,即最后一次付款5万元,不包含在已付款2793216.01元中。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的一项规则。依据该规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意见、言论应保持谨慎、负责的态度。本案中,被告嘉利时公司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嘉利时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为252310.4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江织造厂与被告嘉利时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利时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嘉利时公司抗辩其仅欠原告吴江织造厂158000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吴江织造厂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被告嘉利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0年11月10日起算,理由正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货款252310.43元;二、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特阔布业织造厂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252310.43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2542.5元,由被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