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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张廷静、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张廷静;付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2397号原告刘海霞,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申怀法,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廷静,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市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付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聊城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聊城市。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张廷静、付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申怀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付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廷静在原告处担保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0000元,逾期利息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廷静、付乐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付乐提供连带责任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廷静出具借据、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付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张廷静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付乐、王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期支付,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600元;被告付乐、王伟为担保人,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无先后顺序,即任一担保人在本合同中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首先另行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及利息也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首部,原告在“出借方”后签名,被告张廷静在“借款方”后签名捺印,被告付乐和另一担保人王伟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合同尾部,原告在“甲方(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后签名,被告张廷静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后签名捺印,被告付乐和另一担保人王伟在“丙方(担保人签字并指押):”后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廷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张廷静作为借款人收到2010年5月21日从与刘海霞签订的《信誉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由付乐、王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借款金额,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张廷静2010年5月21日。”张廷静、付乐、王伟在该条自己的名字上捺印。原告于庭审时认可被告张廷静已经偿还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尚欠一个月的利息未予清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600元、违约金6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一直找不到担保人王伟为由,未将王伟列为被告。被告张廷静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向被告付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廷静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于卷佐证,被告张廷静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被告付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以一直找不到担保人王伟为由,未将王伟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张廷静对所欠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付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即6000元的同时,又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即每月为15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罚息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以调整为在借期内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即按月利率28‰计收逾期利息为宜。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超出此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按法律有关规定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原告要求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偿清借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借期内约定的尚未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调整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张廷静予以偿还,由被告付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二、被告张廷静于偿还原告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8‰计算)。三、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已由原告刘海霞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张廷静一并偿还原告刘海霞。四、被告付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