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甲、翁某某、与林甲、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林甲;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被告: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甲、翁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翁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甲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还款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由被告翁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甲、翁某某、陈某某承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甲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翁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林甲、翁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828‰,还款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由被告翁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甲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甲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林甲、翁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