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周某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杜某某。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杜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谢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周某某诉称,原告杜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原玉环县陈屿阿道油漆店实际经营者。被告谢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承揽了玉环华能电厂员工宿舍、浙江强能动力公司厂房、浙江一太米线公司厂房、欧洲花园别墅装修工程。2008年3月18日,被告谢某伪造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玉环县陈屿阿道油漆店签订油漆买卖协议,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计人民币374106元。有其雇佣的员工签字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计人民币374106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主体。2.关于油漆工商营业证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系实际经营者。3.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买卖油漆的事实。4.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送货单,以证明被告购买油漆的事实欠款事实。6.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谢某对送货单上王某、唐某某、陈某某等签字的认可。7.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购买油漆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是王某某。2.送货单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仅承认欠条和二张送货单上的签字,具体谁签字由其本人承担。3.送货单上记载时间不明确,欠款数额有异议。4.因原告供给的油漆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谢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且时间不明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两原告的员工及亲戚关系。对证据5、6、7,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的录音记录及送货单的签字和被告签订的油漆买卖协议以及被告抗辩购买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说明被告向两原告有购买油漆的事实存在,且被告谢某在录音中承认王某、陈某某、唐某某系帮被告买材料、干活的员工,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某某调查,王某某证实自2004年7月20日,将自己经营的玉环县陈屿阿道油漆店转让给杜某某夫妻经营后,一直未从事经营该油漆店,讼争的债权系杜某某夫妻所有,与其无关。对此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20日,案外人王某某将玉环县陈屿阿道油漆店转让给两原告经营,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谢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承揽了玉环华能电厂员工宿舍、浙江强能动力公司厂房、浙江一太米线公司厂房、欧洲花园别墅装修工程。2008年3月18日,被告谢某伪造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与玉环县陈屿阿道油漆店签订油漆买卖协议,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油漆材料计人民币374106元。有其雇佣的员工王某、陈某某、唐某某签字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周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74106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