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在义乌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3年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千岛湖镇育才职业学校读书。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二、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送给儿子。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淳安县威坪镇杨家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的事实。二、婚生子王某乙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千岛湖镇育才职业学校读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他的成长。同时原告应承担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婚生子王某乙的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乙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