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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素维与林德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1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胡某,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某1,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1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0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家庭析产问题,被告认为吃亏而对原告有意见,为此长期对原告不孝还做出不法之事。被告曾于2008年7月3日将原告使用的电源电线拉掉。2008年7月7日用塘渣堵原告的房门,后经法院判决后执行才恢复。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后也不履行,2010年10月,法院执行赡养后,被告迁怒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将原告的房屋前面的墙敲穿2个大洞,窗户敲坏不能使用,窗户上面屋顶瓦片掉了一片,屋顶已漏水,电风扇等家具也被告敲坏,使原告床上都是砖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马上将原告居住的房屋修复;2、马上清除堆放在原告房门前及后门走路处的乱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某1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不孝是由于原告偏听、谎言、专横独裁,不顾被告人格尊严所致。2007年12月,被告父亲病重期间,迟迟不见原告心目中孝顺的大儿子林某1明送父亲到医院救治,被告放弃以前的恩恩怨怨,把父亲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细心照顾。一个星期后,林某1明不知是良心发现还是另有企图,××,原告不顾被告的感受,强行要求被告退出,并由林某1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发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2008年1月5日,父亲去世,原告手拿铁棍在殡仪馆追打被告,不许被告参加父亲的祭奠和火化仪式,并到被告厂里将被告的三台注塑机电脑损坏,造成被告的企业停产。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出尔反尔,被告对原告的为人阴影无法抹去。关于诉讼请求第1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2项,属于一案再理,且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有何不能堆放乱石。被告向本院提供承诺书、执行款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日后的赡养费均由案外人林某1明自愿承担和原告出尔反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行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原告认为其没有签过字。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现在居住的小屋南墙窗两边各有一个被敲击的墙洞(现已用砖填塞),窗户铁栏三根弯曲,南面屋檐上有部分瓦片缺损。室内靠窗的床上和地上有泥块和碎玻璃,两扇玻璃窗均无玻璃,其中一扇窗框破损,窗框周围墙面部分粉刷脱落。原告原居住的房屋门前堆放着泥石、原告可进出的被告灶间后门也有泥石堵塞。原告对本院在纠纷现场拍摄的照片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2月15日,原告丈夫林某2(现已故)与长子林某3、次子林某1(即被告)在原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司法所调解处理过程中达成宅基地调处协议书1份,大致载明:林某2及两儿建房4间1弄和西边灶间1间。东首2间属林某3所有,西首2间1弄和灶间1间属被告林某1所有,宅院使用以围墙为界,其中林某3楼房西边楼下1间和被告楼房东边楼下1间由原告居住。楼房西侧被告灶间后边建有小屋1间属原告夫妻所有,被告灶间后门由原告夫妻出入,不得干涉。2008年7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林某1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于同月10日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同年7月上旬,被告用泥石将原告居住的、属被告所有的楼下1间的房门堵塞,并拉掉该房间室内电源,及将楼房西侧被告灶间后边小屋1间的后门封堵而阻止原告进出。2008年8月27日,本院判决“被告林某1应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东岙村原告胡某居住房间(被告楼房东边楼下1间)房门前的泥石清除干净、接通该房间室内电源,并将楼房西侧被告灶间后边小屋的后门开通而让原告通行。该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2010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2010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及其丈夫林某2所有的楼房西侧被告灶间后边的小屋南墙敲出两个墙洞,并损坏部分屋檐上的瓦片及安装在南墙上的两扇玻璃窗,并用泥石再次将原告胡某享有居住权的房屋房门和被告灶间后边小屋的后门堵塞,致使原告无法通行。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按照调处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楼房其东边楼下1间由原告居住,被告灶间后门供原告进出,现被告用泥石再次堵塞该间房门及灶间后门,给原告通行造成妨碍,被告以该房屋系被告所有可以堆放及属于一事再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父母的房屋予以损坏,造成其母即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损坏部分予以修复,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村被告灶间后边属于原告所有的小屋南墙的墙洞、两扇玻璃窗及室内窗框周围墙面毁损部位予以修复、将屋檐缺损的瓦片予以补齐;二、被告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村原告胡某享有居住权的房屋门前及楼房西侧被告灶间后门的泥石清除干净便于原告通行。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