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素琴与王志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琴,王志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吴素琴,女,汉族,1970年4月6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志国,男,汉族,1959年5月17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秀方,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妻子。原告吴素琴诉被告王志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琴、被告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琴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志国欠我交通事故款2万元,立下借据并承诺同年10月15日付清,后被告没有主动还钱,在原告多次催促情况下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给付2万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国辩称:欠条是因为被告之子王金磊与原告吴素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素琴受伤。经霍公交认字(2010)第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王金磊与保险公司一直未达成协议,王金磊先垫付给吴素琴医疗费11216.89元之后,与吴素琴达成协议,被告王金磊愿意先垫付原告吴素琴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合计2万元,被告才代王金磊立下2万元欠条。因保险公司一直拒绝理赔,所以2万元没清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王志国之子王金磊驾驶轿车与原告吴素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吴素琴受伤。经霍公交认字(2010)第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金磊与保险公司一直未达成协议,2010年9月27日被告王志国与原告吴素琴在交警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志国愿意代其子王金磊垫付给原告吴素琴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合计2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并立下欠条。经原告吴素琴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国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国因其子王金磊与原告吴素琴的交通事故,与原告吴素琴达成协议,自愿代王金磊垫付给原告吴素琴赔偿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因被告王志国之子王金磊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王志国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拒不清偿,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素琴2万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