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缺陷渐渐暴露,且经常参与赌博,又屡屡不改。为此,双方协商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后又反悔,故协议离婚未成,从2010年年3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另: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2、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经审核,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3月1日起双方分居。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依旧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自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并无和好的迹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