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小囡与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小囡;沈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62号原告:何小囡。被告:沈忠华。原告何小囡为与被告沈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小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囡起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0年1月10日前还清,并写下借条。但在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告诉原告没有钱,并恳求原告再借一年,故原告答应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前还清。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还款1500元,于2010年4月20日还款1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还款1000元,于2010年6月18日还款1000元,共计4500元,余款15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忠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囡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沈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