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三山区。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3.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保定桥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保定桥头以400元的价格从张勇处买了一小包冰毒,大概是0.2至0.3克。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在保定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至0.4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6月,被告人张勇在龙湖宾馆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甲基苯丙胺0.3克,收取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其在龙湖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张勇处买了一小包冰毒。2、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龙湖宾馆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小青年一小包冰毒,重约0.3至0.4克。3、被告人张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王某2出售过冰毒。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芜铜路东升小区路段人行道附近向王某2出售了冰毒,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中石化三山加油站附近,二次共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基苯丙胺0.5克,收取毒资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0年7月7日特警在张勇和刘某交易毒品时扣押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为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其在三山区中石化三山加油站附近向张勇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400元一小包。第二次是在2010年7月7日凌晨,其在特警的安排下用自己手机(尾号为“111”)联系张勇的。3、被告人张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刘某出售过冰毒。4、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明其卖给手机号码尾号为“111”的人(刘某)两次冰毒,每次约0.3克,分别收400元钱。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勇向刘某出售了两次冰毒,本院认定张勇第一次出售冰毒的重量为0.3克。四、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渡江宾馆门口、浓浓轩餐馆门口,二次共计贩卖给吸毒人员高声宏甲基苯丙胺0.6克,收取毒资800元;五、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小康村路口、渡口小区门口、“有意思”附近等地,五次共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涛甲基苯丙胺1.5克,收取毒资1500元;六、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张勇在三山区农贸市场门口、渡口小区门口,二次共计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永峰甲基苯丙胺0.7克,收取毒资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勇于2010年7月19日在宣城市白云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勇系初犯、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张勇对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不持有异议,仅提出贩卖给刘某的应算0.4克而不应算0.5克。其辩护人另提出张勇属于初犯,以贩养吸,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勇多次向多人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3.9克,情节严重的事实,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贩卖给刘某的应算0.4克而不应算0.5克,经查,在所贩毒品已灭失的情况下,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勇供述的贩卖毒的品由自己包装,每小包在0.3克左右时,售价300—400元,贩卖给刘某的一小包为400元,故以其自认的质量和生活经验推断为0.3克并无不当,连同查获的0.2克合并判定为0.5克合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判定上诉人张勇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克,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情节对其所处刑罚亦属恰当,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虽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量,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必宏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