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与季慎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季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新。委托代理人:方春山。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慎福。委托代理人:戚关森。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季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2月9日、2月13日、3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不同规格产品提货单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签收。在该产品提货单上列明了规格、颜色、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8日产品提货单上签收。被告对双方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18日之间货物的往来罗列了一份超达文体采购明细(龙海线材)表,在该明细表中,被告将上述产品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原来10.8元变更为10.3元、原来10.6元变更为10元,按此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500元,余款425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通过汇票的方式汇给原告。该份明细表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给了一份原告,但该明细表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变更单价后,货款差价为56134.49元。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慎福支付货款250434.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季慎福辩称,双方在结帐时一致同意以10.3元和1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2010年5月18日,原告业务经办人员张宝友收取现金4500元,对尚欠货款42500元,以银行存兑汇票的方式汇给了原告。2009年8月18日,被告没有收到过40桶尼龙包胶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现依据变更后的价格将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2月9日、2月13日、3月3日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价格变更已经原告同意的证据,其变更价格的行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其价格应按被告在产品提货单上明确的价格计算货款,为此因变更价格而少支付的货款56134.4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8日货款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货款56134.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季慎福负担602元。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货物签收单、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达数年的买卖货物往来,均是采用点对点的运输方式进行运送,也就是说通过天津市凯鹏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再通过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运往宁波港,到港后直接送往被上诉人开办的义乌市稠城慎福五金装饰厂,由该厂员工进行签收。如果单独的看这组证据可能会缺少一些关联性的因素,但如果从整体看,应当说已经完整地构成了一组证据链。2009年8月18日、8月28日、9月27日,被上诉人又分三次向原告赊购尼龙包胶线,这三次均由该厂员工何增(正)强签收确认,对于8月28日及9月27日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可遗憾的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竟然否认何增强系该厂的员工,与集装箱货物签收单明显是矛盾的,这一点,被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逃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赊购尼龙包胶线194299.8元,应该及时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无故拒付。请求对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依法进行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季慎福支付2009年8月18日向上诉人赊购的货款194299.8元及利息;本案的律师费用1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季慎福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上诉人把货物送给被上诉人时,均提供该货物的提货单交由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提货单分别是:2008年12月25日,2009年2月9日、2月13日、3月3日的提货单,被上诉人分别对上述提货单上的货物数和收到的实物数进行核查,确信无误后才在提货单上签字的,即双方均是在货物移交时核对后,再在提货单上由被上诉人签字,才能确认上诉人送的货是由被上诉人收到了。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8月18日的提货单上,被上诉人没有签字过,这表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这些货物,因此,虽然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过2009年8月18日的提货单,但是一份未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提货单,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过,即证明没有移交货物过。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货物托运委托书”,“集装箱货物签收单”,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货物。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何增强签字过的材料,但何增强不是被上诉人的人,他签的这份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些货,因此,一审认定缺乏关联性完全正确。一审判决是在查清事实后下判的,对一审认定的差价问题,认定价分别是10.8元和10.6元,由于上诉人未在“超达文体采购明细(龙海线材)表”上签字认可过,被上诉人也就没有提出上诉了。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证据来证明上诉中的问题,是不能证明一审对事实认定错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居住人口信息记录三份,证明何增(正)强是被上诉人厂里的员工,何增(正)强的工作地址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地址。被上诉人季慎福对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从该证据上看,上面的人是三个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而该证据与季慎福有无关联性不能确认。对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季慎福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季慎福有无向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赊购价款为194299.8元的尼龙包胶线。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季慎福于2009年8月18日其向赊购价款为194299.8元的尼龙包胶线,其依据是2009年8月18日的提货单和2009年9月3日的集装箱货物签收单,但2009年8月18日的提货单未经被上诉人季慎福签收,2009年9月3日的集装箱货物签收单的收货经办人签章栏不是被上诉人季慎福签收,而是何增强签收,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何增强是受被上诉人季慎福委托收货的经办人员的依据,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季慎福承担律师费用12000元,但未提供应由季慎福承担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海特种线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